王伟:进一步夯实信用修复的制度基础

添加者:会员部  发布时间:2025-11-06  浏览次数: 38

“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社会信用、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制度”。社会信用是与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等并列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从社会信用的制度体系来看,一个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涵盖信用信息传递(采集、归集、共享、披露、利用)、失信惩戒、守信激励、信用修复、信用服务等方面。其中,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旨在对失信行为人的失信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戒,从而增进社会信任、优化营商环境。然而,失信惩戒的目的并非将人永久“钉在耻辱柱”上,而是为了给失信者予以相应的威慑从而达到诚信社会的建设目的。

在现代社会中,如对相关信用主体实施了必要的信用惩戒,信用主体在生产经营、借贷融资、社会交往等方面的活动可能会受到限制。失信行为人需要通过某种机制使其逐步恢复到为社会所接受并值得信任的状态,这项机制就是信用修复机制(CreditRepair)。

信用修复是指依法改善对受信方的负面记录和评价,允许受信方对其失信行为的客观原因进行解释的活动。借助信用修复制度,失信行为人能够有机会改正其失信行为,重塑社会信任,回归正常信用状态,那些暂时跌倒的经营主体有机会轻装上阵、重返赛道。由此,信用修复作为与失信惩戒机制相衔接的重要制度,既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延伸,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其制度化、法治化的水平会极大地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成效。

目前,我国的信用修复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共信用及信用监管领域。2020年,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今年,我国连续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相关制度文件。例如,中办、国办于3月印发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新时代背景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总体安排和部署,对构建法治化的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具体要求。

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专门对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规定。6月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从十个方面对信用修复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针对信用修复制度制定了专项工作方案。具体而言,该方案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9月1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一系列信用修复文件和立法密集出台,凸显了构建信用修复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法治化的重点,必须坚持相应的法治原则,确保制度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一是适度惩戒原则。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等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应当对应不同的惩戒措施,对应不同难度的修复程序,实现分级分类信用修复。二是修复条件法定原则。失信惩戒是公权力机关依法将相关失信惩戒和管理施加于信用主体的一种直接体现。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公权力机关可以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三是修复程序法定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信息管理平台、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和信息数据协调部门等不同职能机关的分工与合作,明确修复依据和管辖权等问题,避免违法行政和行政部门的相互推诿,提高修复效率。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构建法治化信用修复制度的重点包括如下方面。

构建信用修复分级分类制度。在公共信用领域中对于违法类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不能“一刀切”,而应综合考量如下因素,实现精细化分类。一是信用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信用修复的意愿。二是失信行为的危害程度。三是失信行为发生的客观原因。信用修复的分级分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对于轻微违法失信行为,在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即可即时修复。

对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其修复的条件应当严于轻微违法行为,但较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修复要更加宽松。对于严重失信行为,由于该类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对其信用惩戒必须保持一定的期间,从而对其施加足够的惩罚。在信用修复方面,最长公示期和最短公示期均应严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条件。目前信用修复的相关顶层设计政策、立法及实践,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些要求。

构建信用信息记录的修复制度。信用修复机制非简单“删除”负面记录,而是通过规范化的信息管理,客观反映主体从“失信”到“守信”的转变,其本身是对信用主体信用状态持续关注、动态管理过程的一部分,因此其对信用信息的规范化管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认知。

为客观、真实、全面地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信用信息管理可分为删除式修复、标注式修复等方式。删除式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完成修复行为并满足修复要求的,信用修复机关将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删除。标注式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修复要求后,由信息记录单位在原失信记录上注明已修复等字样,不再作为失信信息或者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但是通过标注“该失信行为已修复”等字样,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不妨碍失信惩戒措施的解除。

构建信用修复监督机制。修复后的信用信息是有关部门以后采取何种监管措施以及何种程度监管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必须加强对信用修复的事后监管工作,对失信主体修复后的活动予以持续关注和监管,增加信用修复机关对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掌握度。

监督主体可以分为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等。其中,尤其要注重加强公众监督,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公示异议期制度,将修复成功的信息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构建企业破产重整过程的信用修复机制。破产重整企业以及参与重整的各方对于信用修复有着强烈的需求。这是由于破产重整企业因其不能偿还债务、税款等原因,往往在征信记录或者公共信用记录已有较多负面记载。破产重整企业能够获得信用修复,是其获得融资便利或者接受正常公共服务便利的重要条件,也是破产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受到社会各方的关注。

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要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向有关机关和组织申请,豁免对其所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推动企业实施破产重整方案。破产重整期间届满后,破产重整不成功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决定恢复失信惩戒措施。

(作者 中共中央党校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民商经济法教研室主任、教授 王伟)


来源:学习时报